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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3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3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南路上拾得王某丢失的钱包,钱包内有王某的邮政储蓄卡、身份证、辉县市华隆购物卡等物品。当天被告人刘某到辉县市太行大道邮政支局,将王某邮政储蓄卡密码挂失,重新设置新密码,在辉县市太行大道邮政支局ATM机上将王某邮政储蓄卡内现金9500元转到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内,在王某邮政储蓄卡内取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投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南路上拾得王某丢失的钱包,钱包内有王某的邮政储蓄卡、身份证、辉县市华隆购物卡等物品。当天被告人刘某到辉县市太行大道邮政支局,将王某邮政储蓄卡密码挂失,重新设置新密码,在辉县市太行大道邮政支局ATM机上将王某邮政储蓄卡内现金9500元转到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内,在王某邮政储蓄卡内取现金1000元。案发后刘某退赔王某14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2015年3月23日刘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8年5月16日。

2、2015年4月10日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之前无违法违纪行为。

3、2015年3月23日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投案证明,证明刘某于2015年3月23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2015年3月18日王某出具的撤诉书,证明刘某已退赔其14000元,其不再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

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协议书,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返还11000元人民币情况,以及刘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3000元。

6、王某的邮政储蓄卡开户信息、挂失申请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5日将王某的邮政储蓄卡密印挂失,并通过ATM机转账9500元,取现1000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刘某向其陈述钱是捡到的,同意将钱退还受害人,并代刘某退赔10000元。

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11时左右,其在北云门“金城量贩”购物,结账时刷的卡,刷完卡将卡放在钱包里,回家时将钱包放到电动车篓里,回家路上将钱包遗失。钱包里有邮政储蓄银行卡,身份证、华隆购物卡等。11时30分接到邮政储蓄客服短信,显示其尾号为125的邮政储蓄卡以密印挂失,11时37分汇出9500元,11时38分取出现金1000元。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5日上午,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邮政店往南100米左右,捡到王某的钱包,钱包里有王某的邮政储蓄卡、身份证、华隆购物卡。其到辉县市冯庄十字邮政店,拿出王某的身份证,将银行卡密码挂失,申请了新的密码,将卡中的9500元转到其自己的邮政储蓄卡上,又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金1000元,下午又去华隆超市将王某的华隆购物卡上400多元消费完。后将王某的10500元及华隆卡上的400多元退回王某,又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元,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先退赔的10000元是继父张某某代办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