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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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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贠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贠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贠某某与其姐姐程某甲、姐夫程某乙到辉县市城关镇涌金商贸城三楼华纳电影院内找王某甲说事,贠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在电梯内贠某某将携带的硫酸泼在王某甲面部,致使王某甲面部受伤,秦某某耳朵、脖子处受伤。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秦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秦某某陈述;4、被告人贠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对引发本案发生有过错,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贠某某与其姐姐程某甲、姐夫程某乙到辉县市城关镇涌金商贸城三楼华纳电影院内找王某甲说王某甲与贠某某妻子来往一事,后贠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贠某某在电梯内将携带的硫酸泼向王某甲,致使王某甲以及在场的王某甲同事秦某某受伤。王某甲左侧面部、左耳廓及颈左侧损伤属轻伤二级,秦某某右耳廓背侧、右乳突下缘至右下颌角外侧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贠某某取得了王某甲、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贠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甲、秦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26号、(2014)526a号、(2015)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程某乙、程某甲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本院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