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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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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帅、杨长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鸿帅(化名小明、康君),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新乡市凤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鸿帅(化名小明、康君),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新乡市凤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长富,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责任区刑侦一队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帅、杨长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帅、杨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鸿帅化名小明、康君,杨长富化名杨长军,张鸿帅谎称自己是辉县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科主任,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张鸿帅诈骗4次,91850元,杨长富诈骗2次,58850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鸿帅、杨长富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鸿帅化名“小明”伙同被告人杨长富,欺骗段某某往水泥厂拉煤矸,后被告人张鸿帅将货款结算,并与被告人杨长富私分,骗取段某某18850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鸿帅化名“康君”、被告人杨长富化名“杨长军”,经杨长富介绍,张鸿帅谎称自己是辉县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科主任,以为刘某甲办理贷款为由,多次骗取刘某甲、尚某乙共计43000元;

3、2014年10月份,赵某某通过刘某甲介绍认识张鸿帅,被告人张鸿帅化名“康君”、谎称自己是辉县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科主任,以为赵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赵某某10000元;

4、2014年10月份,在辉县市东大街“永和豆浆”旁边,被告人张鸿帅化名“康君”,谎称自己是辉县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科主任,以能为他人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元某某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张鸿帅出生于1985年4月19日,杨长富出生于1977年8月11日;

2、安微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书、蚌山分局责任刑侦一队抓获经过、蚌埠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长富被判刑、羁押情况;

3、辨认笔录三份,经刘某甲、元某某、段某某辨认出张鸿帅就是化名康君的人;

4、欠条,证明被告人张鸿帅化名康君为被害人出具的欠条;

5、辨认笔录,经刘某甲、元某某、段某某辨认张鸿帅就是自称康君、小明的人;

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说认识一个信用社的康主任,能办点贷款,好长时间也未办成,康主任还以张红帅的名字,给刘某甲打了欠条;(2)证人尚某乙证言,证明其母亲打电话说,康主任给她办贷款需要钱请客,其拿3000元到辉县市财政局门口给了康主任;(3)证人尚某甲证言,证明其母亲为了让康主任帮贷款,给康主任送了四万块钱;(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介绍段某某与杨长富认识,杨长富说他一个朋友叫小明跟陈堡一个水泥厂有熟人,可以介绍往厂里拉料。段某某和杨长富去陈堡找了小明,并往那个水泥厂拉了几车料,钱没要回来。2014年2月23日,小明给段某某打个欠条,内容是欠段某某现金20500元,落款是袁分明;(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张鸿帅往厂里拉煤矸,货款都和张鸿帅结清了;

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通过杨长富介绍认识康君(张鸿帅),康君自称是辉县市城区信用社信贷科主任,其谈了关于贷款的事,先后给了康君43000元;2014年10月份,赵某某想贷款,就把赵某某介绍给了康君,赵某某给了康君10000元现金;(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通过刘某甲认识辉县市信用联社信贷科的张鸿帅(康主任),康主任负责往外面放款。其想贷款,先后给了张鸿帅10000元;(3)被害人元某某陈述,证明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化名康君的张鸿帅,他说能办信用社的退休手续。先后给了他20000元,他打了两张收条,一张是“收到元某某交来郭长清办退休款(10000元)壹万元”,另一张是“收到元某某交来王文枝办退休款(10000元)壹万元”,落款都是康君;(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杨长富介绍认识化名“小明”(张鸿帅),张鸿帅让往水泥厂拉煤矸,结果不给钱,后来张鸿帅以“袁分明”的名字打了一张欠条;

8、被告人张鸿帅供述,其供述伙同杨长富,其以“小明”“康君”等名字,骗取段某某煤矸款18850元。以能帮刘某甲贷款为由,骗取刘某甲43000元。用“康君”的名字,以能办贷款、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元某某现金20000元,骗取赵某某现金10000元;

9、被告人杨长富供述,其谎称叫杨长军,张鸿帅谎称是辉县市信用社的主任,叫康君,以为刘某甲办理贷款需疏通关系为由诈骗了刘某甲现金四万多元。其自称叫小胖,张鸿帅自称小明,以为段某某找厂子拉煤矸,将货款结走后不给他诈骗了段某某现金一万八千多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帅、杨长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鸿帅、杨长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鸿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长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