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青,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青及其指定辩护人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赵文青在山西省陵川县礼仪镇杨幸河村秦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5千克咖啡因,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文青在山西省陵川县秦家庄乡桥蒋村,以每50克2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郭某某、赵某某、庞某某、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6人各50克。 2014年12月15日,在辉县市薄壁镇平甸村,被告人赵文青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10千克咖啡因,在交易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在其家中搜查出咖啡因4.5千克。共计称重14588.7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文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文青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2014年12月15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特情引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赵文青从他人处购买15千克咖啡因,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在山西省陵川县秦家庄乡桥蒋村,以每50克1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本村郭某某、赵某某、庞某某、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6人各50克咖啡因。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文青在辉县市薄壁镇平甸村,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10千克咖啡因,在交易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在其家中搜查出咖啡因约4.5千克。共计称重14588.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文青出生于1972年12月24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赵文青持有的1编织袋咖啡因约10千克和10塑料袋咖啡因约4.77千克;3、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4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上交毒品单据0005398号,证明对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样品进行称重,总重14588.7克;2015年1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上缴到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咖啡因14588.7克;4、2014年12月15日“某某”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情况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在辉县市薄壁镇平甸村附近,赵文青与特情“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当场查获赵文青驾驶的三轮车内有约20斤咖啡因并予以扣押;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4)1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11包检材中检出咖啡因;6、辩认笔录,证明“某某”辩认出赵文青是贩卖咖啡因给其的人;7、证人证言,(1)证人“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其到陵川找到赵文青,买20斤“白面”,共4200元,并要求赵文青将其送出山西,后至薄壁平甸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秦锁连证言,证明其从高平一人处购买的咖啡因,以120元每斤价格向外贩卖;(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其在赵文青处以20元购买一包咖啡因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其在赵文青处以18元价格购买咖啡因的事实;(5)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其在赵文青处以20元价格购买一包咖啡因的事实;(6)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其在赵文青处以18元价格购买一包咖啡因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其在赵文青处以18元价格购买一包咖啡因的事实;(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春天,其在赵文青家以20元价格购买一包咖啡因的事实。8、被告人赵文青供述,供述了2014年春天,其从他人处购买15千克咖啡因。后卖给郭某某、赵某某、庞某某、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6人每人一两咖啡因。2014年12月15日,其在辉县市薄壁镇平甸村,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10千克咖啡因,在交易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将其车上的咖啡因予以扣押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青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且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文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青在贩卖给“某某”咖啡因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文青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文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