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新中刑申字第23号
蒿梦朝:
你为常绍民犯受贿罪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错误,在稽查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偷漏税款过程中,常绍民与崔永胜应为共同犯罪,且因为常绍民受贿数额较少,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裁定认定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因常绍民虽收受对方财物,但对方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无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绍民担任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期间,稽查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偷漏税款属于常绍民的职责,而崔永胜虽为长垣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局长,但稽查企业偷漏税款不属于崔永胜的职责范围。在稽查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偷漏税款过程中,常绍民收受该公司通过崔永胜分两次送的共计11万元人民币,虽然崔永胜在其中也得到了一定的好处,但在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常绍民行贿、常绍民受贿过程中,崔永胜主要起到的是介绍、撮合的作用。且,常绍民在收到贿款之后,未再对该公司偷漏税款的情况进行查处。因此,本案定性为常绍民犯受贿罪并无不当。故,蒿梦朝申诉称本案为常绍民与崔永胜共同犯罪,常绍民为从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三、四起常绍民受贿过程中,河南省迈克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韩卫东、长垣县卫华集团财务部经理杨利红、长垣县宏力集团财务部经理王忠涛在分别送给常绍民1万元人民币时,均提出让担任长垣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的常绍民在以后对其公司予以照顾,该要求虽无明确的具体事项,但均是为了其公司今后的预期利益,该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关于“利益”的范围。该种利益在常绍民收受贿款之后何时实现,对常绍民构成受贿犯罪的事实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故,蒿梦朝申诉称本案第二、三、四起常绍民分别收受韩卫东、杨利红、王忠涛送的1万元人民币,不构成受贿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期间,经合议庭审查案卷,询问原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常绍民构成受贿犯罪,且查明其受贿金额共计14万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常绍民有期徒刑十年,在法定刑范围之内,属量刑适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