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新中刑申字第29号
刘高令:
你因刘好青犯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一案,对本院(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公诉机关指控刘好青犯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均无事实依据,冯帅堂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刘好青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公诉机关指控冯帅堂因故打伤被害人李定福,致李定福构成轻伤,而后刘好青等人向侦查机关做虚假证明,并指使他人故意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向侦查机关做虚假证明,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公开开庭示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二审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