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新中刑申字第42号
潘学龙:
你因梁风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对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和(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本案由检察院立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梁风芹帮助他人非法牟利,违反规定生产以次充好和不合格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799187.1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