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新中刑申字第35号
张延叶:
你为张延松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张延松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张延松的行为应属保险合同纠纷,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袁娟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张延松和袁娟一起到371医院领取了袁园患“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的诊断结果,且张延松在其妻子袁园的“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的诊断结果作出后月余的时间内,连续为袁园在四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并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袁园的病情。张延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妻子袁园患肝癌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袁园的病情,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故,张延叶申诉称原裁定认定张延松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张延松的行为应属保险合同纠纷,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