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新中刑申字第45号
万刘季、万玲:
你为毛翠荣犯侮辱尸体罪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被告人毛翠荣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对被害人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万军被肢解前并未死亡,毛翠荣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申诉人要求毛翠荣对被害人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该案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原裁定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