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新中刑申字第25号
李明勤:
你为李兴安与张永伟、王存粮犯抢劫罪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李兴安不构成抢劫罪,对李兴安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兴安、张永伟、王存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李兴安本人和张永伟的供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兴安接受张永伟给的2万元赌资到赌场赌博,主观上对张永伟意图讹钱是明知的,输钱后按照张永伟的指示和杨磊电话联系,并让赌场的人携带其手机去拿钱,但在张永伟带人到赌场实施暴力抢劫时,李兴安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故,原裁定认定李兴安与张永伟等人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系定性正确。李兴安在该起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裁定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比照主犯的量刑对李兴安作出了从轻处罚,且在法定量刑范围之内。故,原裁定对李兴安的量刑适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