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新中刑申字第43号
赵天林:
你为赵东方犯诈骗罪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赵东方在该起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东方伙同刘飞将租来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王天真骗取借款的过程中,刘飞具体负责租车及抵押的行为,赵东方负责与被害人王天真联系并取得其信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所起作用互为补充,均为主要作用。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该起犯罪数额巨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给予赵东方三年零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符合法定量刑幅度。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