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新中刑申字第31号
路德升:
你因路克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对本院(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程序违法,判决路克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路克明以同案犯杨红卫为法人代表成立公司,主业为生产、销售葡萄酒,但是却违背葡萄酒国家标准,采用添加剂勾兑式生产葡萄酒并销售,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各种书证和同案犯杨红卫、路瑞玲及被告人路克明本人的供述所证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路克明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要件。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二审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