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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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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豫GXXX65黄色东风日产小轿车沿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豫GXXX65黄色东风日产小轿车,沿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钱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无犯罪前科。

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东段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GXXX65的黄色东风日产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形迹可疑,当该车行驶至新中大道与荣校路口右转道时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准驾车型为C1D及所驾驶车辆中文品牌、车辆型号及车辆类型等基本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8.49mg/100ml。

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5日19时左右,其和两个朋友在新乡市文岩路一家饭店喝了二两多白酒,大概21时10分左右结束,当其开车行驶至荣校路东段向西上新中大道右转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