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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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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邹某某,男。 被告人吕某某,男,无业,捕前住新乡市牧野区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邹某某,男。

被告人吕某某,男,无业,捕前住新乡市牧野区。2011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2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以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GXXX99的迈腾轿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学校门口东20米处将驾驶助力车的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撞翻,致使被害人邹某某颅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又从轿车内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双手臂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肢体及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请求法院1、对被告人吕某某从重处罚;2、判决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765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请求法院1、对被告人吕某某从重处罚;2、判决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705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答辩称,二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过高,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孙霞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2、诉讼中,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两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250元,以减轻给两被害人造成的损失;3、被告人吕某某无前科,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良好,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放在轿车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GXXX99的迈腾轿车沿新乡市学院路向南,后又沿新乡市宏力大道向西追寻偷盗其笔记本电脑的人,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学校对面发现了骑助力车在路上行驶的黄某某、邹某某,吕某某怀疑他们就是偷盗其笔记本电脑的人遂开车追黄某某、邹某某,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学校门口东20米处吕某某开车将驾驶助力车的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撞翻,致使被害人邹某某颅骨骨折,黄某某从地上爬起来逃跑时吕某某从轿车内取出一把菜刀向被害人黄某某连砍两刀,被害人黄某某用手臂抵挡致使双手臂被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某肢体及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逃离现场。120将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带到医院治疗。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59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25456元。被害人邹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27220元。诉讼中,被告人吕某某的近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38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自行前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3、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2011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的身份信息。

5、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点。

6、关于涉案物品查找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7日23时被告人吕某某将作案工具(20公分长银色水果刀)扔至宏力大道彩虹桥下,后办案民警到丢弃地查找未果。

7、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在新乡市公立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腕部及右拇指利器伤,住院天数为15天;被害人邹某某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中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为15天。

8、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366元;被告人邹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600元。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她和她男友吕某某在学院路与东风路口东南角地摊上吃饭时,邻桌正在吃饭的女子告诉他俩说有两名男子从她对象的车内拿走了一件物品,然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往南跑了,他们发现车内的平板电脑不见了,于是沿学院路向南追,当追至北干道与学院路向西50米处时,他们看见有两名男子与邻桌吃饭的男子描述的特征很像,于是吕某某就喊他们,让他们停车,两男子看见他们驾驶的车辆就又加大油门快速行驶,当行至某某学校门口东20米处,两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由慢车道向快车道拐的时候,摩托车尾部撞到了吕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上摔翻了,其中后座男子摔翻后趴在地上不动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从地上爬起来继续向东跑,吕某某就从驾驶座底下抽出一把刀开始追那名男子,向那名逃跑男子的头部砍去,那名男子用双臂挡住头部,两刀都砍在了那名男子的手臂上,砍完后她和吕某某在现场也没发现他们的平板电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