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0月2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丁栾镇财税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协调丁栾镇农业保险投保及理赔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王某甲送的现金14000元,为该公司在丁栾镇承包农业保险业务提供关照和帮助。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1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丁栾镇财税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协调丁栾镇农业保险投保及理赔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王某甲送的人民币14000元,为该公司在丁栾镇承包农业保险业务提供关照和帮助。2014年7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在摸排长垣县农业保险虚假理赔线索过程中,向时任长垣县丁栾镇财税所所长的王某某了解情况,王某某主动交代了该局工作人员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王某甲送的现金140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1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文(2004)178号文件、长垣县委组织部长组干函(2012)73号批复、退出赃款票据、职务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农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支出凭证、丁栾镇财税所记账凭证、到案证明、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在摸排长垣县农业保险虚假理赔线索过程中,向时任长垣县丁栾镇财税所所长的王某某调查情况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