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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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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文栋盗窃、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文栋,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

(2015)长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文栋,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栋犯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栋、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毛文栋在长垣县工业路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长垣二号分店门口南边,将该店的蓝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驾驶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王楼村北河南天一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门口,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文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毛文栋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毛文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文栋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在长垣县工业路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长垣二号分店门口南边,被告人毛文栋盗走该店的蓝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毛文栋随后驾驶该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王楼村北河南天一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门口,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其所购买的“合力”牌电动三轮车退回公安机关,被盗“合力”牌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单位。

公安机关依据所掌握线索将被告人毛文栋抓获,经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对毛文栋讯问时,毛文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孟岗、蒲北派出所证明,毛文栋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环保车行证明,被盗“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相关手续及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临时身份证,营业执照,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尚某某、孟某某、侯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毛文栋、田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毛文栋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毛文栋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毛文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毛文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毛文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文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