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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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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江雷,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

(2015)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江雷,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江雷趁长垣县赵堤镇东赵堤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跳入赵某某家院内,用铁锹将堂屋门撬开缝隙进入东间屋里,将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江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江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江雷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江雷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江雷趁同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跳入赵某某家院内,用铁锹将堂屋门撬开缝隙进入东间屋里,盗走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赵堤、蒲北派出所证明,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赵江雷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手机照片,李某某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江雷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江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江雷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赵江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江雷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江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