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23时许,孙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在逃)在平顶山市南环路中段嘉荷天城小区门口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3时许,孙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在逃)在平顶山市南环路中段嘉荷天城小区门口将刘某打伤。经诊断,被害人刘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自愿对被告人秦某某表示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朱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刘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并取得刘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秦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秦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