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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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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逮捕,后于2015年5月2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LU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湛河区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坊头村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平桐路的被害人周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未停车直接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LU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坊头村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平桐路的被害人周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未停车直接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第11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周某一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任三杰、王爱丽、胡应起、毛玉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方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陈某某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