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3月1日上午10许、3月1日中午12时许,先后三次在平顶山市客运中心站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麦科特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被害人方某的狮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被害人曹某某的吉祥狮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转卖后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再次在平顶山市客运中心站车子棚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8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9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3月1日上午10许、3月1日中午12时许,先后三次在平顶山市客运中心站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麦科特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被害人方某的狮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被害人曹某某的吉祥狮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转卖后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再次在平顶山市客运中心站车子棚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19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未字第9号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方某提供的购车票据、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购买电瓶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购买电瓶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方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9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