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平顶山市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D785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我市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龟山水库管理局门口东约200米处时,将在路南边行驶的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踏板摩托撞倒,致沙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海某某遭货车车轮碾轧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某、海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D785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我市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龟山水库管理局门口东约200米处时,将在路南边行驶的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踏板摩托撞倒,致沙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海某某遭货车车轮碾轧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某、海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海某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海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沙某某、海某某、栗某某、杨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委托平顶山市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邢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