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JW61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开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海平电器公司门口处,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甲及其孙子周某甲撞倒,致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对辩护人家属进行了一定补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JW61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开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海平电器公司门口处,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甲及其孙子周某甲撞倒,致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接处情况、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王某某C1驾照信息、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收条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周某乙、周某甲、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比对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