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廉某某滥用职权一案指定我院管辖。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廉某某在担任鲁山县张官营镇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系统操作员和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审核员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该镇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经销商许某某(另案处理)、傅某某申报的包含大量发票号重复且不按规定填写的虚假发票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予以审核确认,使得这些不符合补贴条件的申报得到国家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18629元。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鲁山县张官营镇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涉及虚假重复发票申报的家电补贴额为:1063064元;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1月17日涉及虚假重复发票申报的家电补贴额为855564.71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鲁山张官营镇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大量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予以审核确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廉某某在工作期间一切听命于所长,没有权力,没有把不合格的资料故意录入系统骗取国家补贴款,也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好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家电下乡工作自2009年2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河南省具有农业户籍的农民可获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实际开票销售价格13%的财政补贴。根据《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为了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自2009年4月16日起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型号、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应当备齐以下材料:(1)购买产品的发票;(2)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4)购买人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它储蓄存折。《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规定: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1、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3、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 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廉某某担任鲁山县张官营镇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系统操作员和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审核员,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报材料的审查、核实、确认以及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拨付工作。在该期间内,被告人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鲁山县张官营镇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经销商许某某(另案处理)、傅某某申报的包含大量虚假重复发票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予以审核确认。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平顶山市鲁山县张官营镇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涉及虚假重复发票申报的家电补贴额为:1063064元;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1月17日涉及虚假重复发票申报的家电补贴额为855564.71元。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9186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平顶山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职务、职责证明、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财务收款收据、河南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省家电下乡试点工作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发票领购薄、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销售中心出具的承诺书、鲁山县家电下乡合作协议书、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销售中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购买家电发票、产品标识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关于配合河南省商务厅给平顶山市检察院提供家电下乡补贴电子数据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商务厅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协调北京易商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配合支持平顶山市检察院对平顶山市辖区家电下乡专项资金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商务厅出具的关于平顶山数据申请的函、《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家电下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和河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方案的通知》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任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孔某某、许某某、张某、赵某某、杨某乙、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鲁山张官营镇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的规定将大量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予以审核通过,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1826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廉某某在工作期间一切听命于所长,没有权力,没有把不合格的资料故意录入系统骗取国家补贴款,也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好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廉某某的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家电下乡补贴申报材料的审查、核实、确认的职责,因其滥用职权使不符合补贴条件的申报得到国家补贴,情节特别严重,庭审业已查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鲁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廉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廉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