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伟,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5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伟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年检的豫DCU392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让河乡航空展览馆北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查处过程中,林某伟拒绝执勤民警依法检查,后被执勤民警强行带走。经检测,林某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18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伟供述,证人林某、郑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在道路上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林某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鹏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