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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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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洋,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肄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3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洋,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肄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洋酒后驾驶豫DR9658号面包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联通公司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9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某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

7月1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