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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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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军,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军,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鲁山县城居民耿某某、王某某分别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被告人袁某军占用其二人位于鲁山县城墨公路中段路东3号的一处房产。2010年5月2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1717号、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占的房产。判决送达后,被告人袁某军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2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书,驳回被告人袁某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人袁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年4月1日之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袁某军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袁某军的再审申请。裁定送达后,被告人袁某军仍不服,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23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人袁某军的申诉。2014年11月25日、12月3日,因被告人袁某军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鲁山县人民法院先后决定对其拘留15天及罚款1万元。经查,被告人袁某军在鲁山县中州路文硕小区有住房一套。被告人袁某军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拒不执行。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袁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该处房产其家人在1951年办的有老的产权证,且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该房产应归其家人所有。称其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后被告人袁某军已向法院递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鲁山县城居民耿某某、王某某分别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被告人袁某军占用其二人位于鲁山县城墨公路中段路东3号的一处房产。2010年5月2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1717号、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占的房产。判决送达后,被告人袁某军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2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书,驳回被告人袁某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人袁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年4月1日之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袁某军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袁某军的再审申请。裁定送达后,被告人袁某军仍不服,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23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人袁某军的申诉。2014年11月25日、12月3日,因被告人袁某军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鲁山县人民法院先后决定对其拘留15天及罚款1万元。经查,被告人袁某军在鲁山县中州路文硕小区有住房一套。被告人袁某军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拒不执行。

另查明,该房产现已执行完毕,交由申请执行人所有,被告人袁某军一家现已搬出所占房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军供述,证人耿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法院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袁某军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军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是诉讼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人袁某军以存在纠纷为由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鉴于该房产现已执行完毕,交由申请执行人所有,袁某军一家现已搬出所占房产,被告人袁某军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对抗法律的行为,已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