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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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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善盗窃、周某凡、张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善(又名李某京),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善(又名李某京),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6日被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凡(又名周某),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有,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善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凡、张某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善、周某凡、张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善在鲁山县城东关转盘东律师楼下,乘无人之机将鲁山县背孜乡东山村村民赵某某停放的豫DRS631号黑色“银钢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当晚以200元的价格将所盗摩托车卖给在鲁山县张官营镇311国道附近开办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周某凡。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豫DRS631号“银钢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善在鲁山县城南环路望城国际西“雅洁日化超市”门前,将鲁山县让河乡石佛寺村村民邓某某停的豫D82199奥迪轿车盗走后,将车抛至鲁山县马楼乡311国道路边树林内。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豫D82199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善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中国银行门前绿化带内,将鲁山县城关镇居民何某某停放的豫DLU969的时风风顺牌小型货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善将所盗货车开至被告人周某凡、张某有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将货车上工字钢切割下来后连同被盗货车电瓶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有、周某凡。之后,被告人李某善将所盗车辆抛至叶县马庵村村西桥上。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豫DLU969牌货车价值人民币11600元,车上物品价值人民币4560元。

4、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善在鲁山县城墨公路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绿化带内,将鲁山县下汤镇袁庄村村民杨某某停放的豫D7B276号白色欧玲厢式货车盗走后,驾驶所盗车辆去至被告人周某凡、张某有开办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善与周某凡、张某有商议后,由被告人张某有、周某凡驾车领路,被告人李某善将被盗货车开至周某凡、张某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务的家中。被告人李某善以200元的价格将货车内的丝绵、被罩、摩托车、衍缝机等物品及被盗车辆电瓶卖给被告人张某有、周某凡。之后,被告人李某善将所盗窃车辆抛至叶县任店乡寺庄路边。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豫D7B276号货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车内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4261元。

5、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善在鲁山县城花园路北段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附近绿化带内,将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EG728号福田牌厢货车盗走后,采用上述手段将货车内的瓜子、口香糖、鸡腿、花生等小食品及被盗货车的电瓶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有、周某凡。之后,被告人李某善将所盗窃车辆抛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苗侯村附近。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豫DEG728号福田牌厢货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车内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54元。

6、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善在鲁山县城顺城路东段国税局家属院对面的路边,将鲁山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W3668号白色江淮厢货车盗走后,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货车内的瓜子苹果、橘子、梨、香蕉等水果及被盗货车的电瓶,以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有、周某凡。之后,被告人李某善将所盗窃车辆抛至鲁山县城南环路移动公司门前人行道内。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豫DW3668号江淮厢货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车内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691.21元。

7、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善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东城新区售楼部前,将鲁山县让河乡让西村村民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R96F13白色江淮厢货车盗走后,将货车内的音箱、话筒、电线、箱子等物品及被盗货车的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有、周某凡。之后,被告人李某善将所盗窃车辆抛至叶县县城九龙路与广安路交叉口路边。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豫R96F13号江淮厢货车价值人民币23100元,车内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1196.3元。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善、周某凡、张某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候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石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价评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手机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凡、张某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善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凡、张某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善有前科,且在一年内多次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大多数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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