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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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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坤、张某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坤,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户籍地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坤,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户籍地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伟,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坤、张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伟步行至鲁山县城关镇花园路“宝乐迪KTV”北一胡同内,见到鲁山县城居民朱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停在路边,遂心生盗窃之念,持砖头将该车右后玻璃砸碎,将车内两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后销赃。经物价评估,被盗芙蓉王牌香烟价值420元。

2、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坤、张某伟经事先踩点、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鲁山县董周乡上河湾小区外,利用绳索攀爬至小区院内,先后杜某某、邢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五部车辆玻璃砸碎,盗走车内茅台酒、中华烟等物品及现金400余元,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8945元。盗窃后,李某坤、张某伟将所盗物品销赃后挥霍。

根据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二名被告人损坏的车辆玻璃价值共265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坤、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杜某某、邢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坤、张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为实施盗窃,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两罪属法条竞合,择一重罪即盗窃罪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本案事实、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杜鹏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