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199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200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等人与同村村民高某某、高某甲兄弟,因争揽工程,在鲁山县张店乡后营村新型社区工地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薛某将高某某踹倒在地,致使高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甲、陈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