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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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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坡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坡,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坡,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2015年3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坡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某坡与同村村民贺军等人共同饮酒后,与他人一起将醉酒的贺军送回贺家,将贺军的儿媳焦某某叫醒照顾贺军后离开。稍后,薛某坡又借故回到贺家,趁贺军酒醉之机,上前对焦某某进行搂抱并摸其胸部、阴部,并欲强行将焦某某拉近卧室与焦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焦某某极力反抗,强奸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坡供述,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贺某某、杜某某、贺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坡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薛某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