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民酒后驾驶豫DFN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崇汇大酒店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8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