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霞,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丰县,户籍地鲁山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履行部分义务后,于2013年7月16日被提前解除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15年1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因债务纠纷鲁山县城居民王某将被告人赵某霞和张某某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经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1月2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813号调解书,赵某霞、张某某自愿于2013年4月30日以前归还所欠王某借款15万元整,并向王某支付相应利息。到还款期限后,赵某霞、张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向赵某霞送达执行通知书,赵某霞拒不执行。2013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赵某霞在三日内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赵某霞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 被告人赵某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2015年3月31日,张某某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霞供述,证人王某、师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查询记录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霞有执行能力,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赵某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相应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法院裁判权威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