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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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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亮,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亮,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亮携带扳手、自制铁片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城伺机盗窃作案时,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原鲁山县木工厂院内)一栋居民楼内,发现该楼居民石某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在此停放,遂趁无人之机,上前用工具将该电动车锁破坏后,将电动车盗走。石某某发现后及时报警,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鲁山县磙子营乡澎河桥附近将逃离途中的任某亮抓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杨核心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亮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