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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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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飞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1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2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2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飞与鲁山县马楼下丁庄村村民李某某预谋后,驾车去至鲁山县马楼乡宋口村,二人先后进入村民臧某某家中,冒充臧某某之子臧某甲朋友的身份,以给臧某某办理低保等名义实施诈骗。骗局被臧某某识破后,被告人张某飞和李某某上前将臧某某按倒在地,从该臧手中抢得现金10000元和美翼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飞与李某某逃跑过程中,臧某某追上抓住副驾驶位的张某飞不放。李某某驾车对臧某某拖行后,张某飞将臧某某推开,二人逃离。臧某某被推倒造成肢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抢的美翼牌手机价值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人臧某乙、孙某某、臧某丙、王某某、李某、吴某某、龚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附提取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情况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张某飞前科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7年8月3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