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营,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祥,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营、梁某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梁某祥的辩护人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鲁山县宏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昊达窑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签订合同,由昊达公司承建宏祥公司的隧道窑。建设过程中,宏祥公司负责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份与昊达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昊达公司帮助宏祥公司建设沉化库。昊达公司遂提供施工图纸并委派被告人卞某营带领工人开始建设沉化库。建设过程中,卞某营作为负责人在未浇筑圈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直接在开挖的土层上砌墙施工。卞某营带领工人将沉化库工程墙体高度建至地面平行后,2014年12月8日,昊达公司又委派被告人梁某祥带领11名工人对沉化库继续施工,卞某营继续负责沉化库工程建设。为方便施工,卞某营安排铲车把碎土在墙体外侧进行堆积,由梁某祥带领工人站在土堆上砌筑墙体。2014年12月18日8时许,梁某祥带领工人准备进行施工时,所垒砌的沉化库墙体向北侧倒塌,将正在清理杂物的鲁山县张店乡詹营村村民李某、温某某,张店乡王瓜营村村民王某某、李某某砸到在地,致李某、温某某,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事故分析,沉化库墙体砌筑质量不合格导致墙体抗压能力下降、回填土对南墙的侧压以及铲车在运送物料的过程中对路面的反复碾压致使回填土不断夯实而使水平载荷逐渐加大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营、梁某祥明知他人报案,仍积极在现场施救,被公安机关以证人身份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宏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菏泽市牡丹区昊达窑炉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甲、景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案发证明、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抓获证明、补充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营、梁某祥在组织、指挥建筑工人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无逃离事故现场,而在现场积极施救,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梁某祥辩护人关于此次事故是综合原因造成的、梁某祥无注意到安全义务、作用较小可以减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梁某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