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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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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交通肇事罪:

2013年11月28日17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豫DUD631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本村村民邵某某、王某、裴某某,沿江河机械厂至熊背村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熊背乡草店村水泥桥北侧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所驾驶摩托车侧翻到公路右侧路沟中,致乘车人邵某某、王某、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危险驾驶罪:

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广州本田”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熊背乡黑音寺组路段时,将黑音寺儿童王某某撞倒,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00.21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交通肇事案被害人裴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报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交通肇事罪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一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