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抢劫犯罪,1999年5月19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和鲁山县辛集乡蜂李村男青年程新宽、柴庄村男青年徐红宾(二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尾随在当地收头发的郝某某(许昌县人)至辛集乡柴庄村附近小路时,三人上前对郝进行殴打,从郝身上搜出1100余元现金。抢劫得逞后,三人又将郝的皮带抽下,反绑郝的双手,再次对郝威胁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分获4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程某宽、徐某宾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