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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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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山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山,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山,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山酒后驾驶豫DU9887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程村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程某山被查获带回途中,对查获民警进行推打谩骂。经检测,被告人程某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1.05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程某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