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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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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旭(别名秦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户籍地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31日被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旭(别名秦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户籍地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旭得知其妹夫赵某某因家庭纠纷,到秦的家中找其胞妹秦某某,便从外返回家。在家门口外见到赵某某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旭即上前对赵用拳脚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左侧额骨骨折并局部硬膜外血肿、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旭供述,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旭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某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