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林,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5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林酒后驾驶豫DQB770小型轿车,沿鲁山县顺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口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检验,王某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5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林供述,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林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