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欢,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鲁山县,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欢酒后驾驶豫D7D289号小型轿车,沿G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路口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07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欢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