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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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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伟酒后驾驶豫DRG078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尧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78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伟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过入罪门槛,危险驾驶的时间较晚,所行驶路段属尚未完全开放路段。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富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杜鹏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