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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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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辉,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4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辉,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辉及其辩护人任俊杰、王天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辉驾驶一辆未按照规定年检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张良镇张南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南小学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张南小学学生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张南小学学生何某某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徐某辉驾车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徐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自己不知道撞住人了,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坦白情节;3、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4、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辉驾驶一辆未按照规定年检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张良镇张南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南小学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张南小学学生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张南小学学生何某某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徐某辉驾车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辉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已分别取得二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冯某某、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杜某某、崔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和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并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