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锦涛(又名陈金涛)。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陈锦涛诉张斌、获嘉县看守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对陈锦涛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陈锦涛不服该裁定,以该案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获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锦涛诉张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获嘉县看守所不属于故意伤害案件的适格主体,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获嘉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玉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