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姚高中,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高中犯抢夺、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785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姚高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份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姚高中伙同他人分别在项城市、淮阳县、沈丘县实施抢夺犯罪二起,数额47000元,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数额8500元,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一起,数额91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姚高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1次,受到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姚高中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高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高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