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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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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西甫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16号 罪犯张西甫,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西甫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16号

罪犯张西甫,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西甫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该犯不服原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328号判决,维持原判决对强奸罪的定罪、量刑,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撤销原判决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强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2002年7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7月3日起。在服刑期间,2004年7月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执字第1100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7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612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362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93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西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罚金未缴纳、民事赔偿已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西甫于2001年8月3日,该犯在南阳市搭乘赵某驾驶的出租车,心生歹意,将赵某口袋的80元县级掏走,后欲对赵某强行奸淫,因赵极力反抗未得逞,又用刀片赵某的颈部、腹部连割数下后逃离现场。

罪犯张西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西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西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