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83号 罪犯张长安,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长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12月28日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4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3日又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7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6日又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6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长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6月份,该犯伙同石爱全、石俊平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新乡市郊区新牧村,延津县于林乡、博爱县等地,持刀抢劫作案五起(其中一起未遂),抢劫财物价值6388元。2002年3月至2002年5月间,该犯伙同石爱全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新乡市封丘县聂庄王某某等人家中,盗窃作案六起,盗物总价值61142元。 罪犯张长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长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长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