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81号 罪犯张惠龙,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惠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7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10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惠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2日,张惠龙伙同张绘杰预谋后到山河宾馆一房间,以电视故意为由将宾馆负责人王某某骗入房间后勒住王的颈部并用拳头击打王的头部,遭到反抗后,持刀朝王的背部、胸部各捅一刀致王建刚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张惠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惠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惠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30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