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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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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江犯抢劫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17号 罪犯张振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江犯抢劫罪、窝藏赃物罪,判处无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执字第317号

罪犯张振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江犯抢劫罪窝藏赃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0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0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829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1215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128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704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振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振江于1994年6月21日,该犯伙同他人将货车司机郭某骗至登封市,将其打昏,在新密市将其推进山沟,将货车抢走,价值6万余元。1995年12月,该犯明知本乡袁某等人盗窃一辆出租车,仍伙同袁某将车藏于其姐家,后又帮助喷漆改色,价值4万余元。该犯为主犯。民事赔偿未缴纳。

罪犯张振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