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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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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年9月1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温文飞、姚灿敏、高书杰(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经过预谋后,来到伊川县吕店镇王庄村,由智某某到张海水家以卖铜为由将张海水骗出,带至四人事先约好的地点,由高书杰、姚灿敏对张海水进行殴打致其昏倒,后将其身上的1200余元现金及其三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100元;张海水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智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海水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海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整,张海水对智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智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智某某及同案人高书杰、温文飞、姚灿敏供述;被害人张海水陈述;证人远同民、石少杰等人证言;三轮车价格及张海水伤情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智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智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